張雪岩
  案情:王某無證駕駛一輛微型貨車與林某所駕駛的一輛帶鬥四輪車同向行駛在縣級(寬6米)公路上。王某車上的乘客有趙某、郝某二人,林某後車鬥內載有張某一人及9桶(200L/桶)柴油。由於林某的四輪車擋在前面,王某三次超車都未成功,他非常生氣,便在超過四輪車四五米遠時(正常車速)急剎車,斜停在四輪車前面,林某為躲避王某的貨車而導致翻車,造成車內張某雙側肋骨骨折(鑒定為輕傷)。
  分歧意見:本案對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涉嫌故意傷害罪。理由是王某的行為與張某的輕傷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王某在實施行為時應當預料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仍然實施該行為,表明王某主觀上對危害後果的發生是一種放任態度,具有間接傷害他人的故意,構成故意傷害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案件發生在公共道路上,王某不但無證駕駛,還違規駕駛、停車,其行為已對車上5人和四輪車上9桶柴油的安全造成危險,侵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所以,其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王某對危害結果的發生主觀上有一定的過失,這種過失既可能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能是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的過於自信的過失,但過失致他人輕傷的行為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不構成犯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王某對輕傷的後果主觀上是過失。王某違規駕駛、急停剎車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的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行為要件,只不過其行為沒有達到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嚴重後果”,因此,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王某的行為尚未達到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相當危險性。王某的行為在客觀上確實對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險,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危險是指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危險。顯然,王某違規駕駛、急停剎車的危險性不能與上述危險性等同,所以,其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於王某的過失行為致一人輕傷,而我國刑法尚未規定過失致他人輕傷的予以刑事處罰,所以,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筆者認為,對該類行為有必要通過刑法予以規制,具體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將刑法第133條危險駕駛罪的罪狀表述修改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或以其他行為危險駕駛,造成嚴重後果的(致一人輕傷),處拘役,並處罰金。二是將刑法第114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法定刑修改為“十年以下”法定刑,以使此類危險駕駛行為能夠罪刑相適應。
  (作者系內蒙古自治區阿榮旗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原標題:急剎車造成他人骨折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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